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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9 来源:开平租房网
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
去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对“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这个问题作出的解答是:“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因此继承人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北京高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但无论如何,北京高院的观点也只是其中一种思路,在实践中,还是可以有不一样的思路去处理案件,例如下面的这个案例: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83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该撤销权具有专属性,仅属于赠与人本人,他人无法通过继承方式享有该权利。此外,从衡平赠与人与继承人的利益而言,赠与人将财产赠与给继承人以外的人时应已考虑到其赠与行为将会导致继承人继承遗产价值的减少。在继承人与赠与人的利益相互对抗的情况下,如允许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则受赠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任何保障,也违背了赠与人的本来意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女
向某某系向某甲的女儿。1998年9月9日,向某甲与前妻项某某离婚,向某某由向某甲抚养教育。
2002年,向某甲与张某某同居生活。
2005年6月20日,张某某书写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张某某、向某甲均在约定书上签字。该《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张某某与向某甲经协商共同约定,向某甲婚前所有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一致同意如婚后不管任何一方违背家庭、伤害家庭、做出不利于家庭的事情,过错方则放弃所有财产,一切家庭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如双方因其它原因未能结婚,向某甲自愿把所有财产的一半赠送给张某某。”
向某甲于2012年12月14日死亡。
向某甲有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号×-×房屋一套、江北区电测村××号×-×房屋一套、江北区建北一村××号×-×房屋一套、江北区嘉陵公园人防工程B-382号商铺一间、桑塔纳轿车一辆。桑塔纳轿车已被向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以4万元的价格变卖。江北区建新东路××号×-×房屋张某某已另案起诉处理。
一审情况
原告张某某诉请:请法院确认江北区电测村××号×-×房屋一套、江北区建北一村××号×-×房屋一套、江北区佳侬商业街B区382号商铺一间、桑塔纳轿车一辆等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财产过户手续。
被告向某某辩称:按照法律的规定,完成赠与要以房屋产权过户为准。而从2005年6月20日签订协议到向某甲死亡,长达7年半的时间,都没有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没有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说明向某甲并没有想把自己的财产赠送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向某甲在去世前未明确表示撤销赠与,但他也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现被告作为向某甲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撤销赠与,不同意将向某甲财产的一半赠送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向某甲生前与张某某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如未能结婚,向某甲自愿把所有财产的一半赠送给张某某,该赠与系向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但从签订协议至向某甲死亡都未办理不动产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以及动产的交付手续,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向某甲虽然在死亡前没有行使撤销权,但向某某作为向某甲的唯一继承人,依法继承向某甲在该赠与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向某某对张某某也可援引向某甲在该赠与合同中对张某某的抗辩权。现向某某明确表示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无权依据《婚前财产约定书》取得向某甲一半的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向某某履行向某甲生前的赠与义务。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就此焦点做如下评析: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向某甲生前与张某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财产的一半赠与给张某某,该赠与系向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向某甲与张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向某甲去世前并未有撤销该合同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依据该合同形成的债务系其生前所负合法债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某某继承了向某甲的全部遗产
,理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向某甲生前所负债务。
关于向某某作为继承人是否享有向某甲生前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该撤销权具有专属性,仅属于赠与人本人,他人无法通过继承方式享有该权利。此外,从衡平赠与人与继承人的利益而言,赠与人将财产赠与给继承人以外的人时应已考虑到其赠与行为将会导致继承人继承遗产价值的减少。在继承人与赠与人的利益相互对抗的情况下,如允许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则受赠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任何保障,也违背了赠与人的本来意愿。具体到本案而言,向某某无法通过继承而享有专属于向某甲的任意撤销权,故其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向某甲对张某某所负债务。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继承人的法定撤销权,但在本案的一、二审过程中,向某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某某有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向某甲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故向某某也不享有法定撤销权。
据上述评析意见,向某某并不享有属于赠与人所有的任意撤销权,亦无证据证实本案有符合继承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向某甲与张某某签订的赠与协议应当履行,向某某负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向某甲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故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江北区电测村××号×-×房屋、江北区建北一村××号×-×房屋、江北区佳侬商业街B区382号商铺、桑塔纳轿车等财产的50%份额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向某甲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已被向某某以40000元的价格变卖,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对该桑塔纳轿车变卖价款予以分割,张某某应分得20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号×-×房屋的50%所有权、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号×-×房屋的50%所有权、重庆市江北区佳侬商业街B区382号商铺的50%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由向某某协助张某某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车辆变卖后的分割款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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